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宏
陳政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0號、第26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俊 港」印章壹顆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 俊港 」印文、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
陳政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俊港 」印章壹顆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基宏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100年度易字第1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2年4月3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27日(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與王俊港為國小同學,於103年1月24日發現王俊港不慎將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夾一併放入交予其之紙袋內,認有機可乘,明知未取得王俊港同意,竟單獨或與被告陳政裕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基宏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許,未經王俊港之同意或授權
,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成年人,偽刻「王俊港」之印章1顆(未扣案),再與陳政裕於同日稍後持該印章及上開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文心店,共同冒用王俊港之名義,以陳政裕擔任代理人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張基宏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合約書、專案合約確認書之申請文件上接續蓋用「王俊港」之印文共9枚(偽造印文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委由陳政裕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及搭配專案之iPhone5S16GB手機1支予張基宏、陳政裕,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港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基宏、陳政裕另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
王俊港」印章及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三民門市,共同冒用王俊港名義,以陳政裕擔任代理人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張基宏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遠傳門號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接續蓋用「王俊港」之印文共3枚(偽造印文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而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委由陳政裕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張基宏、陳政裕,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港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基宏另於103年1月26日某時許,持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單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冒用王俊港名義,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陳敬其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上偽簽「王俊港」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統一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張基宏,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港及統一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㈣張基宏另於103年1月28日某時許,持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單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大呼小叫臺中復興特約服務中心,冒用王俊港名義,向臺灣之星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599無線飆網36M專案同意書上接續偽簽「王俊港」之簽名共4枚(偽造簽名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臺灣之星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專案之SamaungTab37.0手機1支予張基宏,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港及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基宏、陳政裕取得上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後,另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接續使用該門號,致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而共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萬3932元。
㈥張基宏取得上開臺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後,另於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接續使用該門號,致使臺灣之星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萬1680元。嗣因王俊港先後接到電信公司之電話費催繳帳單,發現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基宏、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港、證人陳敬其即統一超商錦花店店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台哥大公司104年8月1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之申請書資料(含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合約書、專案合約確認書各1份、王俊港及陳政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2份)、104年9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含基本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出帳紀錄)、104年10月1日法大字第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4年9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書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王俊港及陳政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104年9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4年8月24日臺灣之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資料(含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599無線飆網36M專案同意書、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出帳紀錄、統一電信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該門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告訴人王俊港提出之臉書對話列印資料、被告張基宏當庭書立之「王俊港」簽名字跡。
三、被告張基宏、陳政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又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基宏、陳政裕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接續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使用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被告張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接續自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使用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接續犯(詳後述),被告張基宏、陳政裕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一部分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被告張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係於修正後為之,均應依新法處斷,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基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此部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㈥所示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政裕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此部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示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份,偽造「王俊港」之印章(偽造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12枚),及被告張基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部份,在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申請書上偽造「王俊港」之署押共5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王俊港」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申請書;及被告張基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及被告張基宏、陳政裕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使用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被告張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於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使用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張基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及被告陳政裕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張基宏所犯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及詐欺得利2罪,及被告陳政裕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基宏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被告陳政裕則有詐欺前科(現執行中),均不知警惕,為牟取私利,利用取得告訴人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搭配之手機使用,且因而詐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詐得財物及利益數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王俊港」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及署押共17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業經持以行使交付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附表一(被告張基宏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張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一之㈠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示。│顆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玖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張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一之㈡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示。│顆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參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張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㈢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示。│俊港」署押壹枚沒收。│├──┼────┼──────────────────────────┤│4│犯罪事實│張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㈣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示。│俊港」署押肆枚沒收。│├──┼────┼──────────────────────────┤│5│犯罪事實│張基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㈤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6│犯罪事實│張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之㈥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附表二(被告陳政裕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陳政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一之㈠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示。│顆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玖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陳政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一之㈡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示。│顆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參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陳政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㈤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附表三:
┌──┬───────────────────────────┐│編號│偽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1│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各1枚、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俊港」印文│││2枚、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聲明人簽章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合約書用戶簽名欄、專案合約確認書用戶簽名欄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各1枚。│├──┼───────────────────────────┤│2│遠傳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俊港」印文2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用戶簽名欄上偽造之「王俊港」印│││文1枚。│├──┼───────────────────────────┤│3│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偽造之「│││王俊港」署押1枚。│├──┼───────────────────────────┤│4│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預繳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門號申請人│││親簽欄、599無線飆網36M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王俊港」署押各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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