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佑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佑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清單總覽列印資料(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去申請銀行帳戶不需要什麼特別條件,且其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也拿不回來,一開始會擔心被拿去當詐騙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反面),竟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申姓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楊○○、 徐逸傑 、林 芳如 、 蕭婉玲 、陳 淑娥 、劉 明惠 及被害人 柯虹瑗 、 趙安妮 、張 詠晴 、 顏凡 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申姓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楊○○、徐逸傑、 林芳如 、蕭婉玲、 陳淑娥 、 劉明惠 及被害人柯虹瑗、趙安妮、 張詠 晴、顏凡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時侵害10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屬3人以上,況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縱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亦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素行尚可,且衡以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其造成告訴人楊○○、徐逸傑、林芳如、蕭婉玲、陳淑娥、劉明惠及被害人柯虹瑗、趙安妮、 張詠晴 、顏凡損失之程度,且除被害人顏凡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由銀行退還(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迄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楊○○之父親來電表示如被告無法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電話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業已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85號被告林佑姿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段○○○巷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姿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自稱姓「申」之成年男子(嗣「申」姓男子於次日收得後,再以電話與林佑姿聯絡,林佑姿於電話中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楊○○(未滿18歲,年籍詳卷)、徐逸傑、柯虹瑗、林芳如、趙安妮、蕭婉玲、張詠晴、顏凡、陳淑娥及劉明惠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楊○○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徐逸傑、林芳如、蕭婉玲、陳淑娥及劉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佑姿於警詢及偵│被告林佑姿坦承申辦玉山銀行中│││查中之供述│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罪嫌,││││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伊把(││││存摺)資料寄給對方後應該是拿││││不回來,會擔心被拿去當詐騙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時即已明知帳戶資料無法取回││││,亦擔心被拿去當詐騙帳戶,足││││認其幫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證明告訴人楊○○、徐逸傑、林│││徐逸傑、林芳如、蕭婉│芳如、蕭婉玲、陳淑娥、劉明惠│││玲、陳淑娥、劉明惠及│及被害人柯虹瑗、趙安妮、張詠│││證人即被害人柯虹瑗、│晴、顏凡等人分別受騙後,於附│││趙安妮、張詠晴、顏凡│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楊○○、徐逸傑│證明告訴人楊○○、徐逸傑、林│││、林芳如、蕭婉玲、陳│芳如、蕭婉玲、陳淑娥、劉明惠│││淑娥、劉明惠及被害人│及被害人柯虹瑗、趙安妮、張詠│││柯虹瑗、趙安妮、張詠│晴、顏凡因受騙而分別匯款如附│││晴、顏凡所提出如附表│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系爭│││所列之證明文書及各該│帳戶戶之事實。│││轄區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四│玉山銀行中崙分行第09│被告申請開戶使用系爭帳戶及該│││00000000000號帳戶開│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轉│││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帳存入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報告意旨認 陳逸欣 受 古燕怡 (另由警局偵辦中)詐欺而提供其所有帳戶交古燕怡使用於網路拍賣,待買家將貨款轉入陳逸欣帳戶後,再由陳逸欣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中,而認被告涉幫助詐欺罪嫌。惟查,本件並無陳逸欣遭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積極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陳逸欣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告訴人│││(新臺幣)││││)│││││├──┼────┼──────────────┼────┼─────┼─────┤│1│楊○○│楊○○於103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3年11│5000元│郵政跨行匯││││1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能仁家│月4日中││款申請書影││││商附近,以行動電話上網、在露│午12時││本、LINE對││││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36分││話訊息││││ 黃敬學 」所虛偽刊登販賣之CASI│││││││O電子相機,價格僅需5000元。│││││││楊○○因此陷於錯誤而訂購1台│││││││,並至郵局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中。││││├──┼────┼──────────────┼────┼─────┼─────┤│2│徐逸傑│徐逸傑於103年11月4日某時,透│103年11│1萬元│中國信託銀││││過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月4日下││行網路/行││││集團成員某女子所虛偽刊登販賣│午1時30││動銀行台幣││││之IPHONE5S行動電話,價格僅│分││轉帳交易結││││需1萬元。徐逸傑因此陷於錯誤│││果、LINE對││││而訂購1支,並在其位於高雄市│││話訊息│││○○○區○○街之現居處,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中。││││├──┼────┼──────────────┼────┼─────┼─────┤│3│柯虹瑗│柯虹瑗於103年11月3日晚上6時│103年11│8000元│ATM交易明││││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頭│月4日下││細表││││路之住處,透過網路在奇集集網│午1時││││││站,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49分││││││販賣之IPHONE6(白色64G),│││││││價格僅需1萬8000元。柯虹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訂購1支,嗣至位於臺中市中區│││││││建國路202號之7-11便利商店,│││││││將訂金8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4│林芳如│林芳如於103年11月4日下午│103年│5800元│臺灣銀行網││││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11月4日││路交易明細││││中正路現居處,透過網路在露天│下午2時││資料、LINE││││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許││對話訊息││││偽刊登販賣之檯燈及豆漿機。林│││││││芳如因此陷於錯誤,即以總價58│││││││00元各訂購1台,並以網路銀行│││││││轉帳58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5│趙安妮│趙安妮於103年11月4日某時,│103年11│2800元│臨櫃匯款收││││在某處,透過網路在露天拍賣網│月4日下││據││││站,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午2時││││││販賣之果榨汁機,使趙安妮陷於│10分許││││││錯誤,即以2800元訂購1台,嗣│││││││至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217號之聯邦銀行,以席帝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28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6│蕭婉玲│蕭婉玲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103年11│1400元│第一銀行帳││││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陽│月4日晚││戶明細查詢││││光街之現居處,透過網路在露天│上6時35││資料││││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分許││││││偽刊登販賣之嬰幼兒浴盆,使蕭│││││││婉玲陷於錯誤,即以1400元訂購│││││││1個,嗣再以網路轉帳14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7│張詠晴│張詠晴於103年11月4日中午12│103年11│5160元│ATM交易明││││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長│月4日下││細表、露天││││勤街之現居處,透過網路在露天│午3時││拍賣網站交││││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57分許││易明細資料││││偽刊登販賣之雪印T3奶粉,使張│││││││詠晴陷於錯誤,即以總價5160元│││││││訂購12罐含運費,嗣轉帳561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8│顏凡│顏凡於103年11月3日某時,在│103年11│2530元│華南銀行網││││某處,透過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月4日晚││路eATM轉帳││││,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販│上6時30││交易結果、││││賣之桌燈,使顏凡陷於錯誤,即│分許││露天拍賣網││││以2530元訂購1組,嗣以網路銀│││站交易明細││││行轉帳253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資料、LINE││││定之系爭帳戶中。│││對話訊息│├──┼────┼──────────────┼────┼─────┼─────┤│9│陳淑娥│陳淑娥於103年11月4日某時,│103年11│6200元│ATM交易明││││在某處,透過網路在露天拍賣網│月4日下││細表、露天││││站,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午3時53││拍賣網站交││││販賣之奶粉,使陳淑娥陷於錯誤│許││易明細資料││││,即以總價6200元訂購雀巢寶兒│││││││成長奶粉10罐、順天堂奶粉1罐│││││││及貝比卡兒羊奶粉2罐含運費,│││││││嗣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19號之遠東銀行,匯款62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10│劉明惠│劉明惠之某朋友於103年11月4│103年11│5000元│ATM交易明││││日某時,在某處,透過網路在露│月4日下││細表││││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午2時││││││虛偽刊登販賣之保健食品,使劉│20分許││││││明惠之朋友因此陷於錯誤,即以│││││││5000元訂購1組,嗣委由劉明惠│││││││以劉明惠之永豐商業銀行第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