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邱秀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秀瑩駕駛桂冠實業股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證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車主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自承係駕駛人,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2月2日以竹監苗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減速停下查看,確認當時警鈴未響起,閃光號誌未顯示,柵欄未放下,因此才經過,檢舉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且原告當時確未聽到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故非蓄意違規,亦未造成任何意外及事故,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過高,亦不符比例原則,而原告係單親,且須扶養2子女及負擔房貸,請再斟酌罰鍰數額等語,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案係民眾檢舉並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平交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闖越平交道,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且觀採證光碟內容:畫面時間00:05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14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15秒仍逕行闖越該平交道。故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10秒以上,且遮斷桿已開始啟動運作,顯見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二)至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數額不符比例原則部分,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該處罰內容係法規所明定,故被告並無裁量權可言,原處分自無違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法院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行為者,如係小型車,係於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警鈴未響起,且閃光號誌未顯示,始行經該平交道等語,惟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闖越為要件
2.經查:本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
00:05聽到平交道上面的鈴聲。
00:16畫面上看到5781-VG號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上,行經平交道的網狀線。
00:17畫面上看到5781-VG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平交道的網狀線消失在畫面上,柵欄開始放下。
00:19柵欄完全放下。有本院105年4月28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該採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3.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之情狀,系爭車輛於進入該平交道範圍前,平交道鈴聲已響起,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該行為已對自己與通過該平交道之火車造成危險,徵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於鈴聲響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之範圍,闖越該平交道,原告該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行經該平交道時,鈴聲未響起,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縱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亦屬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惟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4條第1款規定者,如係小型車,係於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罰基準表考量小型車闖越平交道所造成之對火車產生之危險性,該裁罰基準表尚難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違規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49,500元,自難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後,仍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