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志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陳錦勇 間,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甲);上開③、④、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刑期自98年1月1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4月
18日)、⑤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4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觀護期滿前再犯罪,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查被告所犯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刑已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縱因與接續執行之另案(即前述③、④、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部分及③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另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出監,嗣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揆諸上揭說明,均不影響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另有多項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正值壯年,猶不知悛悔戒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亦供稱業已丟棄,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足認該鑰匙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范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與陳錦勇(另以104年度偵字第7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79號簡易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錦勇,前往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3巷哈佛世家大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錦勇下手竊得 張利真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去。
(二)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與陳錦勇(另以104年度偵字第9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錦勇,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錦勇下手竊得 謝汶澄 所有之打石機1台後一同離去。
(三)於104年6月4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 楊佳幸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去。
(四)於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打開油蓋用水管(未扣案)吸取之方式,竊得告訴人 蔡崇揚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蔡湖 )油箱內之汽油後離去。
(五)於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蔡崇揚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蔡湖)油箱內之汽油後離去。
嗣張利真、謝汶澄、楊佳幸、 蔡崇楊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汶澄、蔡崇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利真於警詢時指述及同案被告陳錦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汶澄於警詢時指述及另案被告陳錦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佳幸、證人 石光明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崇揚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錦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竊盜犯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行竊用之鑰匙及水管均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