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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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原告 曾郁芳 被告 呂凱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4萬元還有之後的油錢、過路費、精神損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900元之請求,並將交通費減縮為3,9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凱云因故對於原告曾郁芳埋怨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頂樓,徒手毆打原告曾郁芳臉部1巴掌,致其受有右顱顏挫傷疼痛之傷害,並致原告臉部上下顎關節舊疾再次受創,造成原告疼痛無法睡眠,心情不佳,生活受影響,又長期受被告威脅,得憂鬱症。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跳樓為藉口,誘騙原告前往,在眾目睽睽下,出手摑掌原告臉部,極盡羞辱,並致原告臉部上下顎關節舊疾再次受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11,225元,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
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自不能將恩惠加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其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
⑴國安中醫診所:840元
A、104年10月17日100元
B、104年11月7日190元
C、104年11月14日100元
D、104年11月21日150元
E、104年12月4日100元
F、104年12月8日100元
G、104年12月12日100元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7,498元
A、104年6月30日1,872元
B、104年7月14日1,825元
C、104年9月17日1,301元
D、105年3月18日2,500元⑶東元綜合醫院:2,887元
A、104年5月15日1,491元
B、104年10月30日1,396元⒉交通費用:3,900元
每趟計程車費用150元計,來回共300元,上開前往醫院診療次數為13次,13次x300元=3,9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被告利用原告同情心,佯稱要跳樓,誘騙原告前往現場,摑掌原告後,隨即離去,因力道甚大,致原告臉部上下顎關節舊疾復發,事後常往醫院就診,並使原告每餐飲食咀嚼時,疼痛不堪,睡覺時亦只能單側睡覺,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及生活,其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節應屬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交通費並不爭執,惟以:目前住院無工作,無錢賠,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於原告埋怨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頂樓,徒手毆打原告曾郁芳臉部1巴掌,致其受有右顱顏挫傷疼痛之傷害,並致原告臉部上下顎關節舊疾再次受創,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毆打原告臉部1巴掌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自可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在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11,22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上開前往醫院診療次數為13次,每趟計程車費用15
0元計,來回共300元,共3,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故對於原告埋怨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1巴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自營美容,月薪約5至6萬元,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5,125元【計算式:11,225+3,900+20,000=35,12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