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綠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綠珮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住院證明書上所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證明專用」印文壹枚及「院長 彭家勛 」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住院證明書上所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證明專用」印文壹枚及「院長彭家勛」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住院證明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所載「被告偽造之榮總新竹分院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補正為「被告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0月23日住院證明書」,另補充「證人即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人事主管 張俊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徐綠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住院證明書上所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證明專用」印文及「院長彭家勛」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住院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其上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情,並供陳相關細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審酌被告為達向公司請假之目的,而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管考員工出勤狀況之正確性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核發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
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從刑按「偽造之訂購單,利用傳真機傳送,用以行詐,已達行使程度,應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祇論以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該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行使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原本」及行使偽造之住院證明書「原本」各1紙,均係被告所製作,皆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傳真本」各
1紙,既已交付予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中行使偽造之住院證明書上所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證明專用」印文及「院長彭家勛」印文各1枚,因俱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徐綠珮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0號6樓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綠珮為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之員工,為能獲得人事主管准予請假,竟為如下行為:(一)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之居所內,使用電腦文書軟體WORD繕打「住院」二字,並將該二字列印、剪下後,黏貼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開立之10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之「追蹤」二字上,將「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內容由「病患因上述疾病,宜追蹤及治療,藥物控制,心理治療(以下空白)」變更為「病患因上述疾病,宜『住院』及治療,藥物控制,心理治療(以下空白)」,並將該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在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擔任人事主管之張俊倫以行使之,使張俊倫誤以為徐綠珮需住院治療而同意其病假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榮總新竹分院及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之居所內,使用電腦文書軟體WORD,冒用榮總新竹分院之名義,製作榮總新竹分院開立之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並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在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擔任人事主管之張俊倫以行使之,使張俊倫誤以為徐綠珮需住院治療而同意其病假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榮總新竹分院及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嗣於105年1月15日,徐綠珮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綠珮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綠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月15日北總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變造之榮總新竹分院10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之榮總新竹分院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榮總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卷附被告在偽造之榮總新竹分院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證明專用」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