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聲明人 廖宸樂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旌辰
張琇 聲明人 廖偉童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金明
焦燕如 聲明人 廖婕敏
廖捷宇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清吉
賴貴蓮 聲明人 廖彥豪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家卉 聲明人 廖崇勳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秋華 被繼承人 廖田秀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廖彥豪、廖崇勳與被繼承人廖田秀玉為祖孫、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2年07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按上開法律規定,繼承人雖得拋棄其繼承權,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得為之,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倘聲明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所為之單獨行為即屬無效。
三、經查,聲明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廖彥豪、廖崇勳與被繼承人廖田秀玉為祖孫、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2年07月27日死亡等節,業經渠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惟因聲明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現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等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細譯卷內之拋棄繼承權書未載有聲明人等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以示渠等同意本件聲請,故聲明人等所為之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洽。對此,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10
3年01月17日分別以函文、裁定通知聲明人4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等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簽章,然迄今未獲渠等補正之,本院嗣復於10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05日擬定庭期以進行調查程序,惟聲明人4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遵期到庭以敘明理由,或提出書狀為何等抗辯或主張,委難採認聲明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係合法。從而,本件聲明人等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明人廖彥豪、廖崇勳與被繼承人為曾祖孫關係,惟本件聲明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之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足堪認定被繼承人仍存有第一順位孫輩之法定繼承人尚未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廖彥豪、廖崇勳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廖彥豪、廖崇勳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