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6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56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5690號)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820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07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82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