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債務人歐文純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彭彥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
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
107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及自10
7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⒋提出107年9月起迄今所有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現有領取之社會補助或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⒎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⒏具體說明債務人於97年間協商後毀諾之原因及日期?毀諾當時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並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另請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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