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江龍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羽均蕭嵐心惠玲 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羽均、蕭嵐心、 惠玲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蕭羽均、蕭嵐心、惠玲然連帶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相關卷宗後,該案裁判費係由相對人(即原告)蕭羽均、蕭嵐心、惠玲然繳納新臺幣8,700元,而聲請人(即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蕭羽均、蕭嵐心、惠玲然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蕭羽均、蕭嵐心、惠玲然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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