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債務人 郭美琪 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柏興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
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9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
配偶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⒍所列必要支出中,租金有2筆【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2,100元】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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