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有償或無償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正路上某處,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綽號「 小蔡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綽號「小蔡」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前某時,在奇摩購物網站刊登假廣告,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居住在臺中市西區之乙○○因欲購買衣服而上網察看奇摩購物網站,而依上開假廣告所刊載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洽詢,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留下其姓名及電話,且於片刻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並向乙○○詐稱:須先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入一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一千元提領,並接續向乙○○詐稱:須再存入三萬元作為其財力證明等語,乙○○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及五時三十二分,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㈢、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