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相 對 人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地址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
業園區1號,然經本院按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予被告之結果
,遭台塑公司以「查無此身分證字號員工」為由退回該公文
封,致無法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自難
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