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葉士弘 (即葉文鴻之繼承人)
蕭玉秀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鈺銘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邱川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玉會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玉慧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政雄、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政雄、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文鴻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潘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訴外人葉文鴻及訴外人潘正文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萬2,54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葉文鴻於10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葉秀卿、葉士弘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潘正文於104年2月7日死亡,被告潘政雄、訴外人蕭潘玉英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蕭潘玉英於10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政雄、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萬2,545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部分:
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部分:
就借貸之事實不否認,但是渠等並沒有繼承到遺產;又原告於108年7月間方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文鴻於93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潘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訴外人葉文鴻及訴外人潘正文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萬2,545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葉文鴻於10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葉秀卿、葉士弘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潘正文於104年2月7日死亡,被告潘政雄、訴外人蕭潘玉英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蕭潘玉英於10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11日中院 麟家恩 104 司繼 2182字第108004813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桃院 祥家寒 104年度司繼字第648號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3至107、123至133頁;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9至99、145至147頁);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雖抗辯渠等並沒有繼承到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沒有遺產云云,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礙難憑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對被告就本件信用貸款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重簡卷第11頁),依首揭規定,就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5日前之遲延利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