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葉秀卿 (即 葉文鴻 之繼承人)

葉士弘 (即葉文鴻之繼承人)

潘政雄 (即 潘正文 之繼承人)

蕭麗惠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 潘玉英 之繼承人)

蕭秀芬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 蕭潘玉英 之繼承人)

蕭玉秀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鈺銘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邱川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玉會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蕭玉慧 (即潘正文之繼承人蕭潘玉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政雄、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政雄、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文鴻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潘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訴外人葉文鴻及訴外人潘正文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萬2,54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葉文鴻於10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葉秀卿、葉士弘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潘正文於104年2月7日死亡,被告潘政雄、訴外人蕭潘玉英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蕭潘玉英於10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政雄、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萬2,545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部分:

  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部分:  

  就借貸之事實不否認,但是渠等並沒有繼承到遺產;又原告於108年7月間方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文鴻於93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潘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訴外人葉文鴻及訴外人潘正文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萬2,545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葉文鴻於10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葉秀卿、葉士弘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潘正文於104年2月7日死亡,被告潘政雄、訴外人蕭潘玉英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蕭潘玉英於10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11日中院 麟家恩 104 司繼 2182字第108004813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桃院 祥家寒 104年度司繼字第648號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3至107、123至133頁;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9至99、145至147頁);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雖抗辯渠等並沒有繼承到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沒有遺產云云,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礙難憑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對被告就本件信用貸款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重簡卷第11頁),依首揭規定,就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5日前之遲延利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葉秀卿、葉士弘、潘政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蕭鈺銘、蕭邱川、蕭玉會、蕭玉慧、蕭麗惠、蕭秀芬、蕭玉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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