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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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簡瑜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羅傑
被 告 路易 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李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家福重慶分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6月30日,原告至被告家福重慶分
公司消費,被告 路易威 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保全
)為負責家福重慶分公司之保全業務,卻於同日下午3時左
右,路易保全之人員以雙手擋住電梯門,不准未持商品之原
告搭乘電梯上樓,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更以「妳出來,給
我全部拿出來」、「我就是有權利盤查妳、搜查妳、對妳搜
身」等言語,大聲威嚇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家福重慶分公司
反應後,由家福重慶分公司之安全課長向原告表示歉意,路
易保全之襄理及該保全人員,亦當場向原告表示歉意;嗣後
,於107年7月12日,經臺北市議會邀集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家福重慶分公
司、路易保全就上開事件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家福公司於
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道歉卡片予原告;然家福公
司卻拒絕履行協商結果,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其履
行;又路易保全之員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又威嚇原告,路
易保全應負起賠償責任,而路易保全係受家福重慶分公司委
任執行保全業務,家福重慶分公司理應同責,家福公司為總
公司自不能免於事外,就原告所受之侵害,應連帶賠償慰撫
金及懲罰性賠償金8萬元等語,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家福公司、路易保全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沒有提出懲罰
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也未說明因本案受有何精神
上損害,另當時的協議,除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元
外,原告應將所購買遊戲卡約19萬元之380張,每張1點的鍋
具點數返回家福公司,原告並未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家福公司就原告於被告家
福重慶分公司,因路易保全之員工所遭受之侵害,於臺北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成立,協商結果為家福公司於107年
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道歉卡片予原告,並簽立和解書,
此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林麗娟君 等陳情案會議記
錄在卷可證;則就上開事件,本案之當事人已經成立和解契
約,原告僅得依照和解契約為請求,不得再行另為主張,從
而,原告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案當事人間已依
協調結論成立和解,協調結論之內容如上所述,並無任何命
原告給付之事項,因此被告家福公司主張原告應返還所購買
之遊戲卡約19萬元之380張,每張1點的鍋具點數,為無理由
,併此述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部分,依照當事人間之協議,家福公司應於
107年7月20日履行,因此,原告併請求自107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合解協議,請求被告家福公司給付2萬元,及
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家福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