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聲請人信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支票正確之發票日期,該裁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四平派出所,於民國98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