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卯○○
未○○申○○子○○酉○○癸○○乙○○戊○○
6樓壬○○丑○○甲○○辛○○己○○午○○丁○○巳○○辰○○等99人詳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亥○○
戌○○庚○○丙○○上列原告因被告寅○○等人違反銀行案件,對上列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上列被告亥○○、戌○○、庚○○、丙○○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列被告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雖陳明被告丙○○之住址為「桃園市○○○街○○號」,但並未依本院裁定補提戶籍謄本,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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