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 張秀蓮 (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拾陸張(票號:86A01772D~86A01783D號、86A01670
D~86A01673D號)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柒張(票號:86A06955B~86A06959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現由乙○○、丙○○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重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惟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人為行為,參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故就重整人臺灣銀行部分,應列其負責人張秀蓮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取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