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于菁於民國105年2月
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向南行駛,行經善士街與善和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余素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和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及骨盆扭挫傷、頭部撞傷、右下背紅3×1公分、左膝瘀青4×3公分、擦傷3×3公分及左踝瘀青3×
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