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張國峰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複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被告 陳順德
羅滔滔 徐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順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陳順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德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滔滔、徐仕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學毅 於民國106年8月9日,因細故與訴外人 林育煇 女友發生爭執,李學毅於談判之際,出手毆打林育煇,林育煇因不滿遭毆打,要求李學毅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學毅則致電其表哥即羅滔滔求助,被告羅滔滔、陳順德、徐仕憲(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彼時恰於聚餐中,遂決意同行。其等3人於同月11日凌晨0時許,抵達約定之全家便利商店,見該處人群眾多,改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附近,羅滔滔要求李學毅改與林育煇約至萊爾富前談判,李學毅、友人即訴外人 倪傳喻 亦至上址大門口守候,被告3人則於車內等候。 嗣林育煇 友人即訴外人 陳肯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子李○○,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該萊爾富,見李學毅在萊爾富大門前,遂下車理論。埋伏在旁之被告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羅滔滔、徐仕憲各持鋁棒1支,陳順德持西瓜刀1把,衝向陳肯、李○○,雙方發生拉扯,李○○因而受有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陳肯見狀逃離現場,羅滔滔、徐仕憲緊追在後,但未追及。李○○於拉扯之際,揮舞甩棍擊中陳順德頭部,陳順德怒氣橫生,明知人之胸、腹部位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持西瓜刀砍擊胸、腹部位,將致生死亡結果,竟單獨將傷害意思提昇至故意殺人意思,持已開封之西瓜刀刀刃側,朝李○○胸、腹部,由左下胸部越過腹壁中線至肚臍10點鐘方向距肚臍5公分位置之腹壁,以左上向右下斜走方式猛砍1刀,李○○因而受有左下胸至右腹壁切割砍劈型態銳器傷,創長25公分,切開胸腹壁深入體腔,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肝葉大且深之切割傷,李○○負傷後逃至附近某早餐店門後不支倒地,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就共同傷害行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94條,請求陳順德就故意殺人行為賠償扶養費用180萬1,
399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陳順德應給付原告580萬1,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羅滔滔、徐仕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順德自108年8月5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順德抗辯略以:伊無殺人故意,僅是傷害致死,就共同傷害及傷勢部分不爭執。原告現有工作,應至65歲後始有受扶養必要。傷害及殺人之慰撫金請求均過高,李○○生前係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母親既然已經請求過,父親即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滔滔、徐仕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羅滔滔、徐仕憲分持鋁棒各1支,陳順德持西瓜刀1把,前於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許,與持甩棍之李○○發生拉扯,李○○拉扯過程中受有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傷害。李○○因揮舞甩棍擊中陳順德頭部,陳順德怒氣橫生,持已開封刀刃側之西瓜刀朝李○○胸、腹部猛砍1刀,李○○因而受有左下胸至右腹壁之砍劈型態銳器傷,李○○負傷後不支倒地,嗣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40分不治死亡。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羅滔滔、徐仕憲犯共同傷害罪、陳順德犯殺人罪,處陳順德有期徒刑16年(共同傷害部分,因嗣提昇為殺人直接故意,僅論以殺人罪),處羅滔滔有期徒刑1年,處徐仕憲有期徒刑11月。傷害罪部分已經確定,殺人罪部分,經陳順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為李○○之父,除李○○外,尚有兩子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原告、陳順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羅滔滔、徐仕憲,其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就共同傷害行為連帶賠償慰撫金,陳順德應另就故意殺人行為,賠償扶養費、慰撫金,然陳順德否認故意殺人意思,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李○○致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就共同傷害李○○部分,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陳順德就殺害李○○部分,給付扶養費、慰撫金,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共同傷害賠償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被告3人共同傷害李○○乙節不爭執,已
如前述,審以李○○遭陳順德故意殺害前、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之傷勢,為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傷害(其餘傷勢係因陳順德殺人行為所致,詳後述),依此等傷勢或損害僅擦傷,並非嚴重傷勢,或已致家屬需傾力照料狀態,另徵之李○○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為19歲未滿,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原告雖為其父,但並非主要之扶養照顧者,且依前開傷勢,亦難論原告已受有相當傷慟或重大精神痛苦,自難論此情合於前開法條規定之不法侵害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同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理。
(二)原告請求陳順德因故意殺人行為,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共計1,903,049元,為有理由:
⒈陳順德辯稱自身並無殺人故意,僅係故意傷害致死云云。
然審以李○○所受切割砍劈型態之銳器傷,始於左下胸部,以左上向右下斜走越過腹壁中線止於肚臍10點鐘方向距肚臍5公分位置腹壁,創長25公分,兩側創角尖銳,創口因腹壁皮膚肌肉張力拉開,兩創緣最寬距離8公分,創深由兩側向中央漸深,切斷左胸下位肋軟骨及腹壁深入體腔,自創口可見肝臟及消化道外露,左側第12、13肋軟骨切斷,左肺下葉切割刀傷,左側氣血胸、肺葉塌陷,腔內血液1000毫升,胃前壁遭刀切傷,胃內容物外洩,肝臟刀傷由左至右切開8/10厚度,致李○○左胸至右腹切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腹壁深入體腔,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肝葉大且深之切割傷,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經送壢新醫院急救於前述時點死亡等情,已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71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文件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下稱5560號卷〉第32頁、106年度相字第137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6至49、52、63至66頁)。而刑事庭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長條狀,單刃已開封,刀刃長30餘公分,甚為銳利,陳順德稱該刀長度為指尖至上手臂中間,有陳順德在偵查時供述、刑案現場照片可考(見5560號卷第156頁背面、210頁)。又人之胸腹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胃臟、大、小腸、胰臟等人體重要臟器,陳順德應可預見以西瓜刀開封刀刃側砍擊胸腹處有致命危險,卻持刀朝李○○胸腹部位揮砍一刀,所生創長致25公分,並致前開切開胸腹壁深入體腔,部分臟器外露、胃內容物外洩,左側氣血胸、肺葉大且深之切割傷、塌陷,肝葉大且深之切割傷,因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細察陳順德係以西瓜刀切斷李○○左胸下位第12、13肋軟骨,胃臟、肺臟均遭切開,胃內容物外洩、肺葉遭切割塌陷,位於人體後側之肝臟亦存在大且深之切割傷,可見傷口長度甚長,傷患部位大且深,雖僅砍一刀,下手揮砍力道極為猛烈,可徵其殺意至堅,顯非單純與其他被告共謀之傷害故意,已提昇至殺人直接故意甚明。故陳順德辯稱無殺人故意,只負傷害致死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述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陳順德雖辯稱:李○○之母既已請求過,原告(其父)則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揆以前開法條,可知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子對母及對父之扶養義務應各別存在,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被害人父、母對加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亦屬各別獨立,原告身為李○○之父,本得據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慰撫金,此屬獨立之請求權,自與其母已先行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本院卷第121至12
7頁)乙節無涉,故陳順德此部分辯詞,殊無可採。⒊茲就原告可得請求金額,分論如下:
⑴扶養費損害為903,049元:
經查,原告為美國南加大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處經理,於106、107年間所得額分別為1,044,394元、1,134,155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任職公司之股票投資,該2年度財產總額均為40萬元,有原告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第5至11頁),難認其目前收入、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告在屆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後,應存在無法以工作收入維生狀況,故原告請求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之扶養費損害,應認可採。原告現無配偶,除李○○外,尚有二子,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死亡時(106年8月11日)為43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6年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6.11年,依據上開所述,其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故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14.11年(43+36.11-65=14.11),故原告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4.11年。至於扶養費數額,另以原告主張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5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9元為基準(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負扶養原告義務之人數有3人,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3,049元【計算方式為:〈248,86810.00000000+(248,8680.11)(11.00000000-00.00000000)〉÷3=903,04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為62年次,學歷為美國南加大大學碩士畢業,
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處經理,所得狀況如前所述,陳順德為84年次,國中肄業,前無工作,106至107年間名下無財產,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見限制閱覽卷第21至23、33頁)。
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之子李○○僅因友人間糾紛,即遭陳順德以西瓜刀一刀傷及腹腔要害斃命,李○○為單親家庭,平日雖由母親保護照養及日常生活起居,惟原告身為李○○親父,骨肉至親、血濃於水,以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情感上必然無法割捨,可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
⒋綜上,原告主張陳順德故意殺害其子李○○,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扶養費用903,049元、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為1,903,049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陳順德給付1,903,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陳順德,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陳順德給付1,903,049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順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羅滔滔、徐仕憲不得上訴。
原告、被告陳順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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