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從板橋火車站搭乘台鐵南下第155車次自強號列車欲前往桃園火車站,上車後至其所購買之第4節車廂50號靠窗座位時,因伊乘坐靠走道之座位,且將行李箱放置於伊腳前,致上訴人欲跨過伊之行李箱時,頭部撞到座位上方之置物架,因而心生不滿。嗣該車抵達桃園火車站,雙方下車之際,上訴人竟以腳踢伊之行李箱,復將伊從車門推下月臺後,徒手拉扯伊之頭髮,再將伊壓制於月臺地面上,致伊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1,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部分,非伊傷害所致,此部分請求支出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其請求看護費用、出院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尚乏依據,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本件損害之發生乃由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被上訴人從車門推下月臺後,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再將被上訴人壓制於月臺地面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並上訴人刑事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72頁、第82至83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1,840元(包括醫療費用6萬2,992元、看護費用10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93萬4,84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被上訴人從車門推下月臺後,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再將被上訴人壓制於月臺地面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2,99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第55至59頁、第188至192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其中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部分,非伊傷害所致,此部分請求支出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查刑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包含該腰椎傷害項目,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9月21日事發當日就診時,以為只有外傷,僅主訴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未料後來發現腰椎益加疼痛,時至同年11月間至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將之記載在內等語,核與檢察官於刑案二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刑案簡上字卷第48頁),再參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車門推下月臺後,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再將被上訴人壓制於月臺地面上」之施暴行為,因而致被上訴人腰椎受傷,並無悖於常情,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事發後於106年11月7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症」,同年11月1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⒈下背痛、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同年11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脊椎滑脫症」,同年12月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又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脊椎滑脫症」陸續於107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2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於同年5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融合與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23日出院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2頁),再徵諸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1月1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91號函覆原審謂: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係主訴因受傷引起背痛已有數週之久,經本院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雖無法排除其椎弓解離的脊椎滑脫於106年9月21日前即存在之可能性,惟臨床上此病症確有可能因遭受外傷而引起更厲害之疼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該傷害係於106年9月21日前即存在或係該日後其他事故所致,足以推斷該傷害應係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6萬2,992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症之傷害部分,於107年5月17日住進林口長庚醫院,同年5月18日經該院施行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融合與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背架使用及休養3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難以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院看護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44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尚乏依據等語。查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該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是否需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依其恢復狀況,是否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如有,期間多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5月17日住院,107年5月18日施行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融合與骨釘固定手術,於107年5月23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背架使用及休養三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等語,是否出院後之3個月內需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配合之照護公司或照護中心,關於照顧病人全日看護、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各多少?經該院於108年9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110號函覆本院稱:……依其病情研判,病人(被上訴人)於上述住院期間應由他人半日看護為宜,而依通常情形,其於出院後應可無需他人看護,本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復原期間需背架使用及休養三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等語亦非表示其出院後之三個月內需人看護,……,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於手術住院期間(即107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共7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無需人看護,按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700元(計算式:1,100×7=7,700),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前從事美容美甲業,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於107年5月23日手術出院後之3個月內(即自107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無法從事該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明細、乙級美容技術士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第31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尚乏依據等語。查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係從事美容美甲業,其於出院後約多久時間才能從事該工作?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其出院之3個月內均無法從事該工作?經該院以前揭函覆本院稱:依通常情形,病人(被上訴人)復原期間如使用背架,避免彎腰動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應無不可從事美容美甲該工作之情形;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以上病情說明僅供參考,仍應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不同而無法於出院後從事該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長庚醫院照護手冊、照片、網路截圖均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關於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9%,按其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93萬4,848元一節。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229號函覆原審稱:據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殘存腰痛、無法彎腰及後背腰椎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9%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足見該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係本件傷害所致。上訴人空言辯稱該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殊無可取。參酌被上訴人從事美容美甲業,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9%之計算基準,即每年喪失勞動能力為4萬3,200元(計算式:40,000×12×9%=43,200),應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係OO年O月OO日生(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自106年9月21日事發時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95萬7,623元(計算式:43,200×21.00000000+〈43,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957,62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65=0.00000000〉)。是以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3萬4,8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傷,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 被上訴人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被上訴人係OO年O月OO日生,大學畢業,從事美容美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06年度所得6,225元,財產總額0元;上訴人係OO年O月O日生,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6年度所得14萬7,063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外放個資等文件卷),爰斟酌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8萬5,540元
(計算式:62,992+7,700+934,848+80,000=1,085,540)。
⒎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本件事故發生起因為被上訴人將行李箱放置於伊前面,致伊欲跨過行李箱時,頭部撞及上方置物架,極為疼痛,被上訴人不承認其有錯,態度惡劣,不願道歉,因而引發伊不滿為由,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乃由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不法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縱令兩造間之衝突,起因於被上訴人未將行李箱放妥致上訴人頭部撞及置物架,然上訴人係於雙方下車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上訴人從車門推下月臺後,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再將被上訴人壓制於月臺地面上,致被上訴人受傷,究非被上訴人未將行李箱放妥行為予以助力,又縱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該行為,在通常狀況下,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結果,自非傷害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據此請求減輕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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