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在臺中縣○○鎮鎮○路
巷弄,明知後方有車而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倒退,嚴重撞擊由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前大燈、霧燈毀損,支出修理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4,264元(含工資3,700元、零件費用10,
564元)。乙○○曾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罪證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而被告自車禍事發至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4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99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理應
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往後撞及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
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264元(含工資3,700元、零件
費用10,56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
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
94年4月28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8月1
日止,已使用4年3月又5日,依使用年限4年4月計算,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6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第1年折舊為10,564元×0.369=3,8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㈡第2年折舊為(10,564元-3,898元)×0.369=2,460元

㈢第3年折舊為(10,564元-3,898元-2,460元)×0.369
=1,552元;
㈣第4年折舊為(10,564元-3,898元-2,460元-1,552元
)×0.369=979元;
㈤第5年折舊為(10,564元-3,898元-2,460元-1,552元
-979元)×0.369×4÷12=206元;
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69元(10,564元-3,898元
-2,460元-1,552元-979元-206元=1,469元),
加計工資3,7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
為5,169元(1,469元+3,700元=5,1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之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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