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7年9月4日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4日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裁定,其範圍雖及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標的,並無該筆土地,是以並無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裁定裁定命限期起訴及於該筆土地部分,即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前揭規定,命限期起訴之要件,為「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不以債權人已持假處分裁定聲請為保全程序之執行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標的,固未及於前開455地號土地,然聲請人經准為假處分後,還沒有就這筆土地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指為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的這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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