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雨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雨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2行「105年10月28日」更正為「105年12月28日」、第7行「東興街」更正為「東興路」、第8行「 溫松勳 」更正為「 温松勳 」;證據欄補充「證人温松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徐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温松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徐雨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雨興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
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內熱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威士忌4、5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徐雨興駕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東興街口處時,因酒醉不慎自後方追撞溫松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徐雨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數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雨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劉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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