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李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8,278元(含消費本金3萬6,663元、循環利息1,015元、其他費用6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3萬6,663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3月2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9%計算,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4萬5,40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44萬5,404元自94年6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3月2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9%計算,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7,38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4萬7,380元自94年6月2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3萬1,062元(計算式:3萬8,278元+44萬5,404元+4萬7,380元=53萬1,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編│被告應給附項目│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3萬6,663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無。│││3萬8,278元││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車貸│44萬5,404元│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44萬5,404元││償日止,按年息9%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車貸│4萬7,380元│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4萬7,380元││償日止,按年息9%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53萬1,062元│└───────────────────────────────────────┘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