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扁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 陽地生 之數項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毀損物品之犯意,而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無故以鐵製扁撬撬開後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持該鐵製扁撬毀損該住宅內之多項物品,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於10
7年間,已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段,侵入相同告訴人之住宅並毀損其財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竟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製扁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
6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賴俊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達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46分許,前往陽地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持鐵製扁橇1支破壞陽地生上址後鋁門後,未經同意侵入屋內,再接續持同支扁橇破毀前門、前玻璃窗2片、前院之監視器鏡頭1個、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屋內之神桌、冷氣、房門、電視、桌子等物,減損上開物品固有效用,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陽地生。 嗣陽地生 經鄰居 鄭萬全 轉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
5分許,在上址經賴俊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鐵製扁橇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地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地生、證人鄭萬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得之鐵製扁橇1支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再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鐵製扁橇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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