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田正山 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相對人 藍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臺東縣○○里地○○○○○○地000000000號登記,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1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清償期為108年7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未曾簽發本票,而僅於108年10月間於空白本票上簽名,故相對人所執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復未提出已交付借貸款項之證明,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其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而主張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如確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所有之財產業經拍賣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1,600,000元,
此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⒉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
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4年內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⒊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
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32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5%×4年=320,000元)。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20,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為320,000元;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本案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郭欣怡┌────────────────────────────────────────┐│附表:│├─┬───────────────┬───────┬────┬────┬────┤│編│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債權額比││││├───────┤│例│備考││號││平方公尺││││├─┼───────────────┼───────┼────┼────┼────┤│1│臺東縣○○鄉○○段○○○號土地│2,660│全部│全部││├─┼───────────────┼───────┤│├────┤│2│臺東縣○○鄉○○段○○○號土地│11,890││││├─┼───────────────┼───────┤│├────┤│3│臺東縣○○鄉○○段○○○號土地│4,870││││├─┼───────────────┼───────┤│├────┤│4│臺東縣○○鄉○○段○○○號土地│15,140││││├─┼───────────────┼───────┤│├────┤│5│臺東縣○○鄉○○段○○○號土地│490││││├─┼───────────────┼───────┤│├────┤│6│臺東縣○○鄉○○段○○○○號土地│5,810││││├─┼───────────────┼───────┤│├────┤│7│臺東縣○○鄉○○段○○○○號土地│3,540││││├─┼───────────────┼───────┤│├────┤│8│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30││││├─┼───────────────┼───────┤│├────┤│9│臺東縣○○鄉○○○段○○○○號土│200││││││地│││││├─┼───────────────┼───────┼────┼────┼────┤│10│臺東縣○○鄉○○○段○○○號建物│總面積:84.78│全部│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鄉土坂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