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鄭家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7.12公克)係違禁物;夾鏈袋1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9年10月13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②於110年12月2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①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②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2時許,經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㈡、被告於上開②犯行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檢品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13公克,驗餘淨重7.12公克),有該實驗室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0230180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毒偵92卷第27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上開①犯行扣案之夾鏈袋1只及上開②犯行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2087卷第17頁反面、桃園地檢毒偵92卷第23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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