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8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字第10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甲○○准予 易科 罰金。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可稽。是以,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受刑人得向諭知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該法院除得裁定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亦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就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擬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人自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鈞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之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⑴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確定裁定指出:「易科罰金之規定含有對於短期刑期改以罰金方式代替,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或自暴自棄再度危害社會。雖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裁量權,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按: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刪除此限制,檢察官已無須考量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故縱執行非顯有困難,仍得易科罰金)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其審酌須有具體之事證,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又非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不准易科罰金,需有具體之事證,例如累犯、再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或曾受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無效果或其性格特異…。而與所犯罪名無必然關連」。是以,關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檢察官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時,檢察官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具有累犯、再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或曾受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無效果或其性格特異等情事,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顯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先予陳明。
⑵復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表示:
「又抗告人本件妨害商標犯行,依判決書所載,其係受僱於『 陳慶輝 』,可見抗告人並非主謀,其惡性自較輕微。…且依其並非居於主謀之犯罪情節,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尚有探究必要。原審未予細究,遽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亦認為:「然受刑人雖有前案犯行,惟與本案均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且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惡性尚非重大,加以此次雖再度觸犯刑章,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可認承辦檢察官已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否則即應逕行起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簡易判決判之並處較前案為重之有期徒刑六月,應認承辦檢察官已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為適當之考慮後始為聲請,而原審法院更係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審酌始為判決,始就本案科處上開刑罰,並認為受刑人不需更為嚴厲的刑事處遇,始能矯治,是此於執行確定判決時,即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所作實體上之判斷、裁量為是。…本件受刑人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宣告,實際上難以實施有效之矯治計劃,僅能收到消極監禁之社會保安功能,是執行短期自由刑,理應於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犯人再社會化功能與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間,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是以,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
⑶查聲明異議人在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記錄,且本件被訴之犯
罪事實係涉犯以販售芭樂票之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僅係圖販售每張芭樂票約一千元之不法利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或財物之人,犯罪惡性及情節均應尚屬輕微。何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原係作無罪答辯,但在鈞院審理過程中,經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勸諭聲明異議人是否考慮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亦即只要聲明異議人認罪,並繳交一定金額至指定之公益團體,法官即可考慮從輕量刑,並讓聲明異議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故聲明異議人基於訴訟經濟及不繼續浪費司法資源等考量下,接受法官之建議,並依法官之指示分別捐贈十五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最後聲明異議人亦確獲判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並得易科罰金。
⑷綜上,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均已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
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因素,而以認罪協商方式同意讓聲明異議人之刑度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均認為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入監服刑,即有不足以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之虞。況聲明異議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而涉及可能觸犯法律之行為深具悔意,亦對於遭判刑之事,心生警惕、切實覺悟,而急欲復歸社會以改過自新,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實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刑事執行階段突然不准易科罰金而執意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不僅與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之司法作為有嚴重歧異,且與本案確定判決所作之實體上判斷、裁量相違,確顯屬不當,應予以撤銷。
㈢本件經協商程序而由鈞院判決後,聲明異議人已對於自己之
不當行為深具悔意,且信賴承辦法院及檢察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卻突然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信賴利益,且入監服刑後恐將造成已改過之聲明異議人於獄中感染惡習或自暴自棄而再度危害社會,均顯見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顯屬違法、違憲,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闡述: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已明文肯認信賴保護原則係導源自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法治國原則,並具有憲法原則之效力,亦即行政、立法及司政部門均應同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是司法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倘已足生人民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對於系爭信賴利益即須加以保護,司法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而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
⑵查聲明異議人於鈞院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勸諭,將
本件改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不僅聲明異議人已按法官之指示分別捐贈十五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且鈞院最後亦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並得易科罰金,顯示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均已同意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刑事執行時可易科罰金,換言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均已認為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入監服刑,即有不足以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之虞,是聲明異議人自始至終均信賴與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之協商合意即本件將會准予易科罰金,則聲明異議人對於承辦法官及檢察官此種公權力之司法作為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故本件檢察官突於執行期日始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信賴利益,顯然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自屬違法、違憲,應予撤銷。
㈣更何況,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九十五年九
月遭警查獲後,又繼續與他人共同販賣芭樂票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云云,其否准理由不僅已與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相違,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當,應予撤銷: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查鈞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已清楚載明:「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三六、二四八三七、二四八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僅有證據證明如附表伍所示之被害人,因收受如附表伍所示之芭樂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伍所示之各張『芭樂票』,確係被告 邱學宜邱玉美李文忠 、甲○○(按:即聲明異議人)出售給如附表伍所示之 呂振福 等支票提示人,尚難依現有證據證明被告邱學宜、邱玉美、李文忠、甲○○另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聲明異議人在前揭刑事另案之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九十五年九月遭警查獲後,確未再從事販賣芭樂票之行為。
⑶由上可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另案
,業經鈞院初步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確有另犯詐欺取財罪,並退回請板橋地檢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聲明異議人是否確已構成該另案之詐欺取財罪,尚屬未定,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卻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九十五年九月遭警查獲後,又繼續與他人共同販賣芭樂票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云云,不僅顯與前述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相違,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㈤此外,聲明異議人因家庭及健康等因素,誠有難以入監服刑
之困難:查聲明異議人家中上有年逾七十歲之老父及老母需奉養,下又有不足十歲之一雙幼兒嗷嗷待哺,故聲明異議人實為家裡的經濟支柱。另聲明異議人前幾年經診斷患有腎臟萎縮及慢性病高血壓,已長期服用類固醇及降血壓藥持續兩年多,目前亦另有服用降尿酸及痛風用藥〔關於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懇請鈞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臺北總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函查聲明異議人之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之七〕,身體狀況並不理想,聲明異議人更因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導致引發副作用而會習慣性暈眩。因此,若聲明異議人未來需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聲明異議人身心極度不適,恐造成聲明異議人健康上長久性之傷害,更讓聲明異議人之家庭頓失經濟上之依靠,年邁老父母及幼兒之日常起居生活恐將造成問題,故聲明異議人確亦囿於此等家庭及健康上之因素,誠有難以入監服刑之困難,而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
㈥以上,懇請鈞院鑒核,並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五號
解釋意旨,除撤銷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外,並同時諭知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六月,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以維聲明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異議人誤認係以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惟公訴人並未就此判決表示不服,亦即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受刑人接獲檢察署執行通知,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按時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以「受刑人販賣空頭支票,致百餘人受騙,所得財產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失數百萬元,影響社會秩序甚大,故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本件受刑人甲○○屬販賣空頭支票之中盤,而另受刑人 何翰廷 則為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二者犯行不同,前者危害較大,故擬如林檢察官意見辦理」之理由,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案全卷核閱明確。
五、查本件執行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甲○○「販賣空頭支票致百餘人受騙,所得財產甚多,被害人損失數百萬元,影響社會秩序甚大」、「甲○○屬販賣空頭支票之中盤,危害較大」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然受刑人於所犯幫助詐欺罪中,既經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審酌案情後,而量處受刑人屬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如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予以綜合考量,當然包括前揭檢察官所述之情況在內,而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況公訴人如認當初該判決對受刑人有處罰太輕、對公共秩序影響甚大之情,本應依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以為救濟,然公訴人竟捨合法上訴之途,於執行易科罰金之時,始認被害人損失多、影響社會秩序大而不准易科罰金,其之權衡及裁量,即有不平、失當。
六、又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既於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審酌認定本件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而為諭知受刑人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且是否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受刑人並無類似之具體事證,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未依法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既有失當,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再者,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因其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仍應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復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六十七頁所著:「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是在彰顯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之規定,併本諸法治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然執行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前述理由,尚欠妥適,復未舉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准此,本件原執行指揮中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即難以維持,而有重新決定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原檢察官之處分撤銷。是受刑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受刑人併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審酌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上開修法意旨,且受刑人並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同條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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