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18號、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叁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叁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四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九十六減刑條例適用,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乙○○(綽號 小白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提供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乙○○,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出售與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洽購之人後,乙○○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金光」或「 金剛 」及丙○○,並由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海洛因之量差及價差牟利(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於收取販毒所得金額後,在此同時甲○○使用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販賣海洛因及會算販毒所得等事宜。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東宜車行」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非供販賣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夾鏈袋一包、供販賣海洛因使用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七甲○○租屋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LG牌,含SIM卡一枚)、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非供販賣所使用之○九八悽二一三四九九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一包。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獲悉後,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司法警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經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見A卷第十五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資料,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被告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金光」或「金剛」持有之0000000000號、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一0三八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而本院並依職權勘驗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核與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扣案之索尼愛立信廠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扣案物,係臺中市警察局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C卷第三十四頁)或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而查扣,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二人有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與被告甲○○共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金光」或「金剛」及「丙○○」之犯行。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甲○○共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金光」或「金剛」及「丙○○」之犯行。
其證述內容下:
⒈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證述其有販賣海洛因並賺取海洛
因量差之事實:「(問:你目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何時開始使用?是否為你本人所使用?)我目前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使用。九十七年十月中旬以後均是我本人在使用。(問:你有無在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我有幫 李珍珍 (後二字待查[本院按即甲○○])轉賣毒品。我幫她賣海洛因毒品。(問:你於何時開始販賣毒品?販毒次數?毒品來源?價格如何計算?)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共販賣二至三次。都是李珍珍(綽號小阿姨)給我的。海洛因一公克賣新台幣六千元。(問:你販毒迄今共獲利多少?你與李珍珍如何拆帳?)答:沒有獲利。一公克我賣他人六千元,我只賣三千元的量(實際還是以六千元代價販售),但是其他剩餘的都被我吃掉了,有時候賣的錢不夠,我就補足六千元給她。(問: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有無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有。我有與一位綽號「 小業 」(本院按即丙○○)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問:請詳你與述綽號「小業」男子毒品交易過程?)他用0000000000電話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說要來找我,要購買五百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東宜車行(台中縣○○鄉○○○路○○號)交易,交易成功後只拿新台幣五百元給我,他就離開了。(問:綽號「小業」男子年籍為何?聯絡電話?交通工具?住居所?)綽號「小業」男子(正確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電話0000000000,他騎機車,住南投草屯。(問:你與綽號「小業」男子毒品交易次數?種類?價格如何計算?)三次。
都是海洛因。五百至一千元不等。」等語。
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其有販賣海洛因並賺
取海洛因量差之事實(見A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問:今天凌晨先後幾次在刑警大隊製作之筆錄內容有無實話實說?)有的。(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誰販賣毒品?)最後十月份開始幫一位叫 李貞 瑱的女孩子賣,她十月中旬時說要去台北二天,在西屯路及逢甲路口,跟我說要我幫她保管號0000000000的手機,說有人會打這個電話進來,要我幫她接電話,再轉交海洛因給一位綽號「小業」的男子,當時只說這個人會打來,後來小業在十月中旬的晚上九點多、十點多打這支電話進來說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和他約在逢甲路跟黎 明路 口,我開朋友的白色雅哥轎車,把一包海洛因毒品拿給他,毒品是在 李貞瑱 去台北的那天,同時拿電話及一包海洛因毒品給我,她叫我用小小的吸管二匙到夾鍊袋內就是一千元的量。(問:從十月中旬這次之後,李貞瑱的販毒電話就交給你幫忙接聽?)是的。她說先放在我這邊,因我那時沒有電話,所以我說好,在這之後只要有人再打電話進來要買毒品,我就再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李貞瑱,看她怎麼處理。(問:除了十月中旬外,你還在何時、地販賣。毒品給小業?)有三次,第二次是在上個禮拜五七號晚上九點左右,小業用他0九二二的電話打給我,說看方不方便來找我,他就到台中港路二段我住處來找我,拿了一千元給我,說買海洛因,一開始我說毒品不是我的,當時我只有大約二千元的量,然後我說不然我也出一千,我們就把這包毒品分掉了。就在隔天我把二千元拿到文華路一六二巷順天部落 格李貞 瑱的住處拿給她,大約在下午四點左右拿去給她的,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她。(問:你這次手上的毒品如何來的?)是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點多在逢甲路及清海路口的路邊由李貞瑱拿了一小包給我,說如果我要用的話,這些可以給我用,若沒有用完就留給她。(問:之後還有無賣海洛因給小業?)就昨天十一月十日晚上八點多左右在東宜車行賣五百元海洛因給小業,因我手上的毒品剩下一點點,大約一千元的量,所以他拿五百元給我,就把這些毒品分掉了。(問:賣給小業的毒品如何來的?(在十一月九日晚上八點左右在順天部落格外面由李貞瑱拿了大約零點四五公克給我,因為我跟她說我要用。(問:她為何要免費拿毒品給你用?沒有免費,她說要給她錢。我身上沒有現金,等隔天再還給她。(問:有無事先講好這些毒品要拿多少現金給她?)三千元。(問:每次向李貞瑱拿的毒品有無事先講好要拿多少錢給她?)有的。(問:可是第一次不是李貞瑱拜託你賣毒品給小業?)是的,第一次是這樣,錢是在十月二十日左右, 李真 瑱到順天部落格時,我拿了六千元給她,因為我把她剩下的毒品用掉,我就貼了五千元。(問:第二次及第三次,你又為何賣毒品給小業?)這二次我有先問過李貞瑱,她拿毒品給我時說如果我要用就給我用,並不是免費讓我用,她有寫下價錢,叫我隔天再把錢給她就好了,意思是把毒品賣給我。第二次拿毒品給我是叫我幫她賣三千元,結果我自己用掉一部份,再賣掉一千元給小業,我再補一千元給李貞瑱,差一千元就跟李貞瑱說先欠著。...」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有販賣海洛因並賺取海洛
因量差之事實(見B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問:你第一次詢問筆錄指認提供毒品給予你販售之女子李貞瑱與你為何關係?有無仇隙?)朋友及我販賣毒品的上游,沒有仇隙。(問:你聯絡販賣毒品所持用之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於何時申請使用給予你使用?)該具行動電話是李貞瑱給我要我幫他接聽,係何人申請就不知道,李貞瑱九十七年十月初,在台中市○○區○○路逢甲路口交付給我使用。(問:為何李貞瑱會將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給你使用?)因為他說要去台北幾天,叫我幫他接聽電話,因為有人會打這支電話買毒品。(問:李貞瑱除了拿電話給你,是否有還有交付毒品待保管?有,他有拿一公克海洛因毒品交付給我保管,如有人要購買海洛因毒品再拿給人家。(問:據你於第一次詢問筆錄指稱警方所提示受監察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撥打給李貞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內容(以下簡稱A為乙○○、B為李貞瑱)「A:我拿錢過去給你。B:好。」等譯文,李貞瑱到案稱該通電話是你要還之前向他所借貸的錢是否屬實?)他說的不實在,該筆款項是李貞瑱要向我拿回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約新台幣六仟元。(問:據李貞瑱於第二次詢問筆錄指稱警方所提示受監察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九秒撥打給李貞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內容「A:這一次比較不好。B:哪一種。A:今天拿給我的。B:怎麼說。A:人家都反應不好、不夠強。B:每一個人是幾人。A:4個,包括我外面的朋友。B:我們上次最後是多少。A:12…」等譯文,李貞瑱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你是否能在詳述,你們該通電話內容是談論何事?)我是跟他講他這次提供的海洛因毒品不好,並討論上次所回的販賣毒品款項尚差一萬二仟元。(問:據李貞瑱於第二次詢問筆錄指稱警方所提示受監察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六分三十八秒,撥打給李貞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內容「A:阿嫂,你那邊拿的到K嗎。B:應該有吧。A:幫我拿一下,3克至5克。B:我問看看。A:在打給我…」等譯文,李貞瑱稱是隨便回答你,並沒有幫你調K他,是否屬實?)是屬實,他確實沒拿K他命毒品給我。」等語。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謢人問:
九十七年十一月初,你以何方式與李貞瑱聯絡?)電話。(辯謢人問:那時候有幾支電話,電話號碼?),電話是李貞瑱給我的。(辯謢人問: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時,除了這隻電話就沒有其他電話?)沒有。(辯謢人問:據你在偵查中供述,「是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點多在逢甲路及清海路口的路邊由李貞瑱拿了一小包給我,說如果我要用的話,這些可以給我用,若沒有用完就留給她。」請問你在偵查中曾經做以上供述,毒品是不是李貞瑱無償讓給你的,還是賣給你的?)李貞瑱一開始拿給我的,叫我拿去賣。給我免費吸食的。因為之前還是之後,李貞瑱都是拿給我叫我拿去賣或拿給她。十一月六日那是李貞瑱叫我拿去賣,因為偵查中想要替李貞瑱講話,所以我才會說【這些可以給我用,沒有用就拿給她】。(辯謢人問:你於偵查中供述:【這二次我有先問過李貞瑱,她拿毒品給我時說如果我要用就給我用,並不是免費讓我用,她有寫下價錢,叫我隔天再把錢給他就好了,意思是把毒品賣給我,這次的毒品確實是李貞瑱賣給你的嗎】?)是李貞瑱把毒品賣給我的。(辯謢人問:你跟丙○○是如何認識?)是因為李貞瑱將0000000000電話拿給我,說有人會打這支電話來買毒品海洛因,丙○○就是打這支電話過來,自稱小業,就因為這樣認識的。(辯謢人問:李貞瑱把電話0000000000交給你時,是怎麼樣跟你講的,為何要將這支電話交給你?)當時就是李貞瑱她要去北部,然後電話先交給我,說有人會打這隻電話過來購買毒品海洛因,因為李貞瑱有交一公克左右海洛因給我,說如果一千元的話就拿零點二公克給他,沒有說一公克要賣多少錢,因為我後來並沒有賣掉。(辯謢人問:剛才說一公克沒有賣掉,你如何處理?)丙○○打電話說要買壹仟元,我就拿0.2公克給他。(辯謢人問:除了丙○○有打過這支電話外,還有何人打電話說要購買毒品?)還有丁○○(本院按此人係 阿業 乃被告誤認,詳下無罪之論述)、「金光」(同音)。(辯謢人問:他們這些人打電話來時,是直接指名要找李貞瑱嗎,還是如何?)他們開口沒有說要找誰,只說要買毒品,說要買一千。(辯謢人問:據你所知,丁○○、「金光」(同音)、丙○○是否認識李貞瑱?)應該認識。(辯謢人問:為何你會認為他們認識李貞瑱?)因為他們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時,問我為何是我接電話,而不是李貞瑱接的,我跟他說,是李貞瑱將電話交給我,我告訴他們,李貞瑱叫我幫她賣毒品,我有問過丙○○、丁○○、「金光」(同音),他們說他們以前都直接向李貞瑱買過毒品,丙○○是與丁○○、「金光」(同音)他們都是一起來的。而他們也表示之前都是打這隻電話,而丙○○、丁○○都是一起來拿毒品的。(辯謢人問:如果丁○○、丙○○、「金光」(同音)打電話來買毒品時,是否每次都會先跟李貞瑱報告?)因為她會把毒品先放我這邊,也會打電話問李貞瑱要不要賣這個人,沒有毒品時,也會打電話先跟她講,要她繼續提供毒品。(辯謢人問:你賣給 阿恆 的毒品是自己賣還是幫李貞瑱賣?你是偵查中回答:是自己賣的,既然檢察官問的這麼明確,為何你剛才的回答與偵訊中回答不一?)因為偵查當時也是想幫李貞瑱講話。(辯謢人問:李貞瑱交給你的毒品,你自己是否也會拿來吸食?)會。(辯謢人問:是否有經過李貞瑱的同意?)有。(辯謢人問:如果照你所述,李貞瑱不是叫你去賣嗎,為何你會拿來自己吸食?)她說可以啊。(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李貞瑱交給你的毒品,你會自己施用,你施用部分毒品,要不要支付代價?)要支付施用毒品量的金額,所以李貞瑱不是無償讓我施用。(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積欠李貞瑱錢而沒有還?)就是毒品的錢而已。(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李貞瑱借錢去租房子?到目前仍然欠他二、三萬元沒有還?)有,沒有那麼多。(審判長問:還欠多少錢?)還欠二、三千元,我只向李貞瑱借七、八千元而已。(審判長問:你是因為要減刑才刻意說李貞瑱叫你販賣毒品嗎?)不是。(審判長問:交給你手機、毒品的目的?)就是說有人會打電話來買毒品,叫我拿去給他一下,就是賣並收款,說她要去北部。(審判長問:你幫李貞瑱販賣毒品,你有什麼好處?)就是拿給我吃,她拿一公克給我,可以賣,我也可以從其中拿一部分來吸食。(審判長問:為何檢察官詰問時說,你施用的毒品是要支付對價給李貞瑱?)我拿來施用,也是要錢。(審判長:問這樣你幫李貞瑱販賣就沒有任何好處?)就是李貞瑱拿毒品給我去販賣,我從中拿來施用的話,到最後我還是要拿一公克毒品的價錢給李貞瑱。(審判長問:李貞瑱有沒有說一公克毒品要賣多少錢嗎?)六千元。(審判長問:你是否除了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賣給丙○○的五百元以外,其餘的金錢都有交給李貞瑱,有何意見?)是。(審判長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至四)犯行的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金額是否正確?)價錢好像不一樣,賣給丙○○二次都是五百元,其他價錢正確。(審判長問: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將這些款項交給李貞瑱?)時間不太記得,地點是在台中市○○路,就是李貞瑱租屋處。(審判長問: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你有打電話跟李貞瑱講,【人家都反應不好,不夠強,跟你講一下,因為每個人都打來講】,這是什麼意思?)是海洛因的東西不好。」等語。
㈢、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乙○○二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證述內容下:
⒈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證述: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
時四十分,在台中縣○○鄉○○○路○○號(東宜車行),我是以五百元代價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我並沒有欠他錢。
⒉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你向小白購買之毒品
二次,是於何時、何地購買的?)第一次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左右(前後大約差一、二天),約下午十八時左右使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小白的手機0000000000,電話中跟他說要買而已,約在台中市○○○路還不到東海大學的路邊,約下午十九時左右到達,小白也於該時間開一部車子來,我看不清楚他的車子車牌及顏色,他在車上我就在他的車子旁邊交易,我當場拿五百元現金跟他買一小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後我就回到我家,大約下午二十時許左右車程。第二次是在九十七午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九時左右交易,我是約在下午十七、十八時左右,用同樣的電話撥打給小白,電話中一樣跟他說要買,約在台中縣台中港路的路邊,已經過了東海大學的路邊,他開另外一部車子過來,我感覺他開來得車子跟上次不一樣,我一樣在他的車旁跟他交易,買五百元一小包海洛因,買完我就回到草屯,大約晚上二十、二十一點左右到家。(問:你於十一月十號下午十八點五分,電話中跟小白講說差一半,是何意思?)意思是錢不夠,只有五百。(問:為何要問他說只有五百?)因為他通常只賣一張的比較多。(問:為何同一天的下午二十點二十分左右,你又再打電話給小白?)那一天比較晚,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在打電話給他問路。(問:最後約在何處交易?)約在東海大學附近的車行外面,正確地點我不知道。(問:依照通聯紀錄,你於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三時許,打電話跟小白聯絡?)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剛剛所稱十一月八日是否記錯日期?)我只知道前後二次差沒幾天。(問:第一次小白是否跟你約在7-ELEVEN的天橋下面?)應該是。(問:從最初認識到交易,這整個過程,小白是自己在賣毒品還是幫別人賣毒品?)應該是幫別人賣,因為他有時候說要等,好像是毒品還沒來吧。(問:小白在最初跟你提到他有海洛因時,有無告知你他有在賣?)他有說要的話跟他買。」等語。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李貞瑱?)不認識。之前沒
有,九十七年八、九月份跟李貞瑱買過海洛因時候在臺中市西屯見過面,向李貞瑱買過一、二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買一千元,海洛因是李貞瑱交給我的。(審判長問:你跟李貞瑱購買二次海洛因,都是如何與李貞瑱聯絡?)證人答以我0000000000打李貞瑱的行動電話聯繫,但號碼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是打李貞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哪支電話聯繫?)不清楚,太久忘記了。(審判長問:李貞瑱除了販賣給你上開一、二次海洛因外,有沒有交代其他人再販賣海洛因給你施用?)有。(審判長問:什麼人?)在庭的 張峻偉 。(審判長問:李貞瑱如何跟你講要向張峻偉購買海洛因?)打電話給李貞瑱的時候,由張峻偉接電話,張峻偉在電話中李貞瑱有交代他,有人要買的話跟他說。(審判長問:你事後有無與李貞瑱本人求證過,李貞瑱確實有交代張峻偉幫她賣毒品?)有。(審判長問:詳細經過請說明你求證的過程?)我在某次與李真瑱電話聯繫中有談到,說如果有要拿海洛因的話可以直接找張峻偉買,因為李貞瑱有說她的海洛因都放在張峻偉那邊,如果需要直接跟張峻偉買。(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張峻偉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點在東海大學7-11、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在東宜車行先後將海洛因以五百元的代價販賣給你施用,有無此事?)是,這是真的。(審判長問:你為何在偵訊時表示你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點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跟張峻偉以五百元代價購買海洛因,為何時間不一樣?【提示A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實際上應該是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為準,監聽譯文只是那段時間我與張峻偉有聯絡買賣海洛因的事。(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你向張峻偉購買這二次海洛因的事,是李貞瑱交給張峻偉要求張峻偉幫李貞瑱販賣的海洛因嗎?)是。(審判長問:張峻偉有沒有向你說明他賣給你的這二次海洛因是他替李貞瑱販賣的?)沒有,買的時候李貞瑱就有跟我說海洛因就在張峻偉那邊。(審判長問:張峻偉有沒有向你說過她為何要替李貞瑱販賣海洛因?)沒有。(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張峻偉替李貞瑱販賣海洛因,張峻偉從李貞瑱那裡獲得什麼好處?)不知道。(審判長問:0000000000這隻電話原本是什麼人在使用的電話號碼?)是李貞瑱在使用的號碼,我打給張峻偉那隻電話,之前我也曾經打過,是李貞瑱在使用。(審判長問:跟張峻偉購買這二次海洛因之前,是否認是張峻偉?)不認識。(審判長問:如果李貞瑱沒有跟你講,你可以跟張峻偉購買海洛因的話,你是否敢跟不認識的張峻偉購買海洛因嗎?)不可能。(審判長問:為何?)因為不認識,怎麼敢向他開口。(審判長問:為何特地跑去跟李貞瑱求證,張峻偉替李貞瑱販賣毒品的事情?)我不是特地求證,我是在電話中跟李貞瑱問還要買海洛因,李貞瑱說已經寄放在張峻偉那邊。(審判長問:既然電話中可以聯絡到李貞瑱就可以直接向李貞瑱購買,為何需要聯絡張峻偉?)因為再打那隻電話就是張俊偉接聽了。
⑵、(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何時認識張峻偉?)是李貞瑱
介紹我認識張峻偉,時間是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在李貞瑱介紹你認識張峻偉之前,你都不認識張峻偉?)是。(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除了李貞瑱介紹張峻偉讓你認識,還有其他人介紹你認識張峻偉嗎?)沒有。(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你總共與張峻偉買過多少次海洛因?)沒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我不會去記這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你在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曾經說最多只跟他買過二次,是否真實?)以在今日所述為準,因為檢察官當時只問我二次。(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你會跟張峻偉購買海洛因,是你主動打電話給張峻偉,還是張峻偉主動打電話問你有無需要?)是我打電話過去的。(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你曾經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說,是 紹賢 介紹你與小白認識,還說是小白主動跟你說,如果有需要再跟小白購買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A卷第四十八頁】)那時候已經承認了,就大概陳述一下就好了,當時我另外一個朋友也認識小白,所以就這樣講。紹賢是我的朋友,真實姓名不記得了。(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那時候為何這麼跟檢察官陳述?)那時候已經承認了。(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偵訊時所述是錯誤的嗎?)有關紹賢介紹我跟張峻偉購買海洛因這段是錯誤的,實際上是李貞瑱介紹我認識的,那時候我是不想將李貞瑱拖下水。
㈣、本院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之,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丙○○之上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為邀得輕典而為供述,且其供述之情節,與被告張峻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隔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下之通訊監聽譯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告二人之證據。
㈤、司法警察依法對被告張峻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可按,通訊期間確有與綽號「金光」或「金剛」、丙○○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及與被告李貞瑱談論海洛因質量及販賣所得交付款項之通話資料,其譯文如下:
⒈有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販賣海洛因一次與綽號「金光」或「金剛」之通話如下:
⑴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三十九分二秒許,A男小白(即被
告張峻偉)與B男「金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B:你在睡覺嗎。A:剛睡醒,B: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A:我現在沒有,我現在正在打,要等。B:好。」⑵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五秒許,A男小白再
與B男「金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喂,B:何時才有?A:不知道,我還在打,你要多少,B:2000。A:我先過去向你拿錢,我這邊錢不夠,你人在哪。B:烏日,A:你過來市內逢甲這裡。B:好。」⒉有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日二次販賣海洛因與丙○○之通話如下:
⑴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七分四十六秒許,A男小白(即
被告張峻偉)與B男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A:喂,B:我 小葉 ,你在哪。A:山上,東海這邊。B:那麼遠,A:你人在哪,B:草屯。
A:你多久會到台中,B:半小時。A:你到逢甲打給我,
B:好。」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三十八秒許,A男小白再與B男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A:喂,B:我到逢甲。A:你到中港、安和路口,我下去。B:好。」同日十四時十一分十一秒許,再連絡通話內容:「B:喂,A:你人在哪,B:seven這邊。A:
我在seven天橋下面,B:好。」⑵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五分二十三秒許,A男小白與B
男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A:喂。B:喂,我小業。A:喔,恩。B:你有在忙嗎?A:沒有。B:是喔?有空嗎?A:有阿。B:但是,我這裡差一半耶。A:差多少?B:一半。A:這樣沒有辦法,每個都差,都快不夠了。B:我想說明天再給你阿。A:喔…, 阿賢 那個也沒有給我阿。B:他的歸他的阿,我的歸我的阿。A:好啦,你來再說啦。B:喔,好。A:恩,昨天,那裡喔?B:啥?A:昨天那裡。B:你說那個…。
A:恩。B:好好好。」又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三秒許,A男小白再與B男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A:喂。B:喂,我到了。A:你上來山上好嗎?B:哪裡?A:中港路這裡。B:到哪裡?
A:到那個…,你知道澄清醫院嗎?B:我知道阿。A: 榮總 啦,榮總這裡啦。B:喔,好。」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四十七秒許,A男小白再與B男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A:喂。B:在來勒?
A:你到了嗎?B:恩。A:你知道國際街嗎?B:我不知道。A:你再上來有一座天橋,就東海這裡阿。B:喔,那就是要又轉進去喔?A:不要,你就過東海街。B:在那個夜市那裏喔?A:恩,再過去。B:啥?A:你就走中港路,過東海那一條很熱鬧的那一條街。B:恩。A:過了之後,迴轉。B:恩。A:我在車行這裡。A:喔,好。A:你就過國際街再走,可以迴轉你就迴轉,然後走機車道。B:喔,好。A:好。」復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二十三秒許,A男小白再與B男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A:喂。B:喂,再來勒?A:看到一間車行阿,東宜阿。B:哪一間?東宜喔?A:恩。B:好,到了。」⒊有關被告張峻偉與被李貞瑱二人間就販賣海洛因質量及販毒所得會算之談論通話如下:
⑴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許,A男小白與
B女李貞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B:喂,A:妳在睡嗎?B:對,A:我拿錢過去給妳,B:好。」另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二十三秒許,A男小白再與B女李貞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B:喂,A:我到了。」(本院按此通話交付金額,係於被告張峻偉販售海洛因與綽號「金光」之隨後。)⑵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九秒,A男小白撥打給B
女李貞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化內容「A:這一次比較不好。B:哪一種。A:今天拿給我的。B:怎麼說。A:人家都反應不好、不夠強。B:每一個人是幾人。A:4個,包括我外面的朋友。B:我們上次最後是多少。A:12,B:扣掉4000,8000在加9000總共是17000。A:還有等一下3000。B:17000扣3000剩14000。A:今天要拿7000給妳,但是只先拿4000給妳。B:好啦。」(本院按被告張峻偉供承係與被告李貞瑱談論海洛因質量及販賣海洛因所得,本院則以此監聽通話內容佐證之。)
㈥、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二人與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丙○○、綽號「金光」或「金剛」之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當屬基於一般健全人之社會事實之經驗而為合理之推定,故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貞瑱辯稱:「起訴書所載買毒品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看過買毒品的人。乙○○是有拿錢給我,但是是他欠我的,乙○○陸陸續續還給我幾千元,到現在還欠我二、三萬元,乙○○是向我借錢去租房子。...」等語,不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丙○○所否認,並經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李貞瑱與被告乙○○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卷,並有如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李貞瑱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李貞瑱、張峻偉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交易對象綽號「金光」或「金剛」及丙○○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新舊法比較:⒈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二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七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二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下,應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⒌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已對犯第四條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修正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非修正前之得減其刑。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下,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前提要件,必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限,顯然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要件,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為嚴格,再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犯罪類型,不限於毒品犯罪,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僅限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因此,若同時符合上開二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應認為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從而,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上開二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因證人保護法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適用後,恐難再引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時,即已具體供述其所販售之海洛因係向被告李貞瑱所取得,並與被告李貞瑱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牟利,偵查機關乃據以循線查獲共犯之被告李貞瑱,此有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可按,亦據提起本件公訴之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明,則被告就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其來源為被告李貞瑱,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悉破獲共犯之犯行,被告乙○○所為與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要件相符,應依該條項予減輕其刑。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乙○○請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法律之適用,已如上所論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又依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再依據該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三次二人,販賣金額僅有三千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顯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等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貞瑱依法減輕之,被告乙○○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二人,均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身受毒品成癮性之苦,因一時貪圖利益,誤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爰審酌被告李貞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李貞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惟被告乙○○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經依法遞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上開販毒犯行,販毒之數量甚微、時間短暫、所得財物輕微,而被告乙○○年紀尚輕,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確屬深有悔意,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而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開啟其自新之途,於量刑上嚴予區別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有悔意之被告李貞瑱,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後,本院認為個科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勵被告再新之途,萬望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後重新做人,遠離毒品之危害。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價金合計共三千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併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四0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係被告李貞瑱所有而交付被告乙○○插入在其所有在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於本件販賣海洛因聯繫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及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LG牌,含SIM卡一枚)乃本件被告二人相互聯繫犯販賣毒品所得金額與質量之用,並屬被告李貞瑱所有,為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李貞瑱供承在卷,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夾練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等物,被告二人則均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難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附隨於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行之宣告,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除上開犯行外,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五十八之三號十四樓之二十一室租屋處,由被告乙○○以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一次。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另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司法警察與檢察官俱無詢問或訊問起訴意旨所指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丁○○之供述筆錄。本院經查:
㈠、證人丁○○經本院職權調查該證人年籍資料後,查知該人年籍住所後,查閱該人之前案紀錄,並調閱該人所涉犯有關毒品案件之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戒毒偵第四十九號所有警偵審卷,查無其有任何供述向本件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資料或證據資料。嗣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丁○○到本院審理庭作證,其證述要旨如下:「不曾在警詢或偵查中陳述過向張峻偉購買毒品,我的海洛因來源是向向綽號 阿照 (台語)購買。沒有向綽號小白的男子購買過海洛因(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八號第五十二至五十四、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之監聽譯文)該譯文電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小白(即在庭乙○○)通聯的電話內容沒錯,但是小業跟他聯絡的,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沒有向乙○○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點左右,在租屋處台中港路二段五十八之三十四樓之二十一室,以海洛因壹包一千元的代價買來施用,那天不是與我交易的。我送完貨之後有時會去乙○○租屋處,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的朋友丙○○一起去找乙○○,丙○○與乙○○二人自己處理,我沒有下車去看,因為乙○○租屋處靠近逢甲商圈那裡沒有辦法停車。」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證人丙○○其證述內容要旨則供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點,有在乙○○位於台中港路二段五十八之三號十四樓之二十一室的租屋處,以一千元的代價跟他買海洛因一包並其交付一千元。」等語,而被告乙○○則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丙○○與丁○○二人曾一同見過面,而無法辨認,故於偵查中將十一月九日當日買賣海洛因之人誤為丁○○,而否認曾販賣海洛因與丁○○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二人是否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五十八之三號十四樓之二十一室租屋處,由被告乙○○以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與丁○○,至為可疑。
㈡、再檢察官所舉證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所顯示與A男綽號「小白」之被告乙○○之通話對象之人為B男丙○○或C男丁○○,且該通話內容為:「B:喂,
A:怎樣,B:你人在哪?A:中港路,金錢豹這裡,B:我想過去找你,A:阿恆呢,B:在這,A:你叫他聽,G:喂,A:我家裡的那種軟玻璃你可以幫我找嗎,C:要去裁啊,A:你過來再講,C:好。」該監聽通話之內容,僅在談論雙方位置所在地點及閒話,亦顯尚不足以確認丁○○有向被告張峻偉購買海洛因。
四、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一次之罪嫌部分,實乏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稱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如附表二│李貞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㈠所示│拾月,未扣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四二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3││││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未扣案與李貞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九八六││││四○四六○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2│如附表二│李貞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㈡所示│陸月,未扣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四二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3││││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未扣案與李貞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九八六││││四○四六○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3│如附表二│李貞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㈢所示│陸月,未扣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四二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3││││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未扣案與李貞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SIM卡、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九八六││││四○四六○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LG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二被告李貞瑱、乙○○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及販│販賣時間│交付地點│種類、數量、價錢│被告二人分工情形││賣對象│││││├────┼──────┼────────┼────────┼─────────────┤│㈠│九十七年十一│臺中市西屯區黎│海洛因一小包,新│一、由李貞瑱交付本件聯絡交││綽號「金│月四日十一時│明路與青海路口│台幣二千元│易對象使用之門號0九三││光」或「│許│││0000000號行動電││金剛」││││話SIM卡予乙○○使用,││││││並交付欲行出售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峻偉保管││││││。││││││二、由張峻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三、其後於當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一六二││││││巷三號六樓之七將上列款││││││項交與李貞瑱,並由李貞││││││瑱再度提供不詳數量海洛││││││因毒品予乙○○且要求以││││││九千元販賣。│├────┼──────┼────────┼────────┼─────────────┤│㈡│九十七年十一│臺中市○○○路靠│海洛因一小包,新│一、由李貞瑱交付本件聯絡交││丙○○│月五日十四時│近東海大學附近之│台幣五百元│易對象使用之門號0九三││綽號「小│許│某「7-11便利商店││0000000號行動電││業」││」門口││話SIM卡予乙○○使用,││││││並交付欲行出售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峻偉保管││││││。││││││二、由張峻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㈢│九十七年十一│臺中市○○○路五│海洛因一小包,新│同上││丙○○│月十日二十時│十一號「東宜車行│台幣五百元│││綽號「小│四十分許│」││││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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