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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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金春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依前揭條文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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