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