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保力達飲料完畢,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測值非低,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二技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被告廖健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