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詹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命以完成心理輔導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翌日(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以及檢察官曾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顯見其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與毅力;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詹文杰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之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翌(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緝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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