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緩刑業經撤銷確定」後,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為警查獲」,更正並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里區○○000號「漁進雜貨店」前為警緝獲逮捕,林子孺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上開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前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4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難謂有根絕毒品之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業(漁)、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林子孺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業經撤銷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2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98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