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小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小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小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許可,擅自闖入告訴人即其舅 蔡光智 之住處,嚴重危害住處之安全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自陳係因飢餓始侵入他人住宅覓食之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63號被告 連小月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因飢餓難耐,見蔡光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房門未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推開房門,進入蔡光智之家中,食用上開房內之食物。
二、案經蔡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小月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肚子餓,所以才到告訴人蔡光智之家中吃一碗飯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連柏翔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