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味丹真麵堂乾麵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8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被告劉國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蕭菀鈴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泡麵1包(總價值新臺幣89元)而得手。嗣經蕭菀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菀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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