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彬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彬耕為告訴人 洪筱涵 之叔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分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27號,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21時45分許,在渠2人上址住處門前,因告訴人與鄰居理論後未依其意進入屋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又抓、拉告訴人之頭髮及推、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地面,再對告訴人施以過肩摔,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及左上臂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