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弟,被告丁○○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後,出於被告丁○○、丙○○之父親 陳阿古 要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丙○○及戊○○○之子女,以減輕被告丙○○承繼香火之壓力,然嗣後因被告丙○○及戊○○○喜獲麟兒,原告乃回歸由被告丁○○及甲○○○扶養長大,八十一年間被告之間簽署同意書同意原告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被告丁○○並自首協助偽造文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丙○○及戊○○○之子,被告丙○○及戊○○○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三六號判罪在案,然欲辦理戶政回歸登記時,戶政機關回函要求必須有法院判決等相關證件進行更正登記,兩造不明程序而拖延至今並未解決,惟近來深感年事已長,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身分關係。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刑事判決、詢問函、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件、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可以配合辦理親子血緣鑑定。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丙○○及戊○○○方面:被告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親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上父母欄登載不實之不利益,並釐清實際之血緣親子關係,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及甲○○○共同生下原告,業經親子鑑定證實,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公文書之效力,若有確定證據,仍可排除法律上之推定真正。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㈡經查:⑴原告與被告丁○○、甲○○○經採樣鑑定後,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之結論認為,研判被告丁○○及甲○○○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乙○○之生父、生母,從而原告與被告丁○○及甲○○○間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已鑑定證實;⑵原告戶籍登記上雖登載生母為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推定為真正,但前揭鑑定書已推翻戶籍登記此部分之記載,原告生母實為甲○○○;⑶依戶籍謄本記載,丁○○及甲○○○係於四十一年二月間結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之受胎,係在與被告丁○○婚姻存續中,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推定為被告丁○○及甲○○○之婚生子女,且親子血緣鑑定更證明前揭推定與實情相符,目前戶籍登記之生父丙○○、生母戊○○○,則與實情不符;⑷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