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告 王煥 曾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王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84條後,復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於90年7月20日受讓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債權,而於98年8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480萬元(嗣又再請求300萬元,合計780萬元),經原告聲明異議進入普通程序後,被告竟突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裁准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7號執行扣押原告所有權為二分之一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及其他銀行存款、出資等全部資產,使原告一時間完全無任何所得及資產可供生活開銷及繳納貸款。原告為免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之經濟損失,不得不與共有人 張美英 協調同意原告緊急委託仲介出賣唯一可供原告籌措資金之系爭不動產,嗣經協議,原告與張美英達成以「若因此造成共有人張美英之損失時,原告需賠償共有人張美英」為條件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委託之仲介公司估計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3,848萬元,然因被告已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而無法移轉登記,且原告毫無分文,必買方先提出480萬元後,原告始得聲請解除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而辦理移轉登記,復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風險提高,買方乃藉此緣故就原告出售價格大砍387萬元,而以3,471萬元成交,原告與共有人更需於買方提出480萬元時簽發同額本票予買方。嗣幸如期解除查封而移轉登記,惟原告因而損失房價387萬元及租金收入。就房價差額部分,因原告需賠償共有人之損失,故原告因而賠償共有人1,88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其至98年間仍毫無分文,顯見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起訴當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假扣押後,原告旋提出反擔保免為假口押,亦即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告聲請假扣押,但原告隨即可自由移轉、處分,原告主張之損失與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出售利益之減損,僅為買方與原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議價,並非將來產生之利益,亦係純經濟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亦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要件未合。原告前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所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不合法。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失,則原告至遲於99年3月22日撤銷假扣押時已知損害及加害對象,卻怠於101年5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勢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有清償債務爭議,故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就原告之財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執行命令為假扣押執行,被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與原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6,007,75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原告於99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99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書供擔保,業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3、被告為依法取回擔保提存物,於101年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執行命令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以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其需出售房屋而受有1,885,000元之損失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其需出售房屋而受有1,885,000元之損失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承其於93年10月已如數清償欠款,其於被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後,已知悉被告係持其已清償之借據對其主張權利等語在卷(見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又原告係於99年3月16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19頁),則原告於99年3月16日已知悉其主張之「原告明知其已清償欠款,仍故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少賣387萬元,其因此受有1,885,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距99年3月16日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885,000元,應屬無由。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債權人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為原因聲請撤銷假扣押,債務人縱有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仍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賠償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前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6,007,75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王煥曾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上訴駁回;嗣被告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於101年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執行命令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全卷及本院98司執全字第1277號卷核閱屬實。被告既因受敗訴判決確定,為取回擔保物而撤銷假扣押,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8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及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向臺北監理站函查93年起至99年間,車牌號碼為00-0000號S320賓士牌轎車之所有異動資料及函請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原告之請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及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應受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該等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