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秀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Inst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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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13號函、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范秀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圖以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訊息於網路上致告訴人張 淑真 、 陳沛榕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及1萬232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2人所受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償還全部款項予告訴2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范秀慈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慈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間,使用網路IG帳號:yfbaby與 張淑真
聯繫並詐稱:可出售GUGGI牌包包,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1808元云云,致張淑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人 柯孟如 轉匯2萬9900元至范秀慈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8年1月9日,使用網路IG帳號:yfbaby與陳沛榕聯繫
,並詐稱:可出售LV牌包包,價款2萬4658元云云,致陳沛榕陷於錯誤,而先於108年1月10日匯款1萬2329元至范秀慈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范秀慈無故未依約交付貨物,張淑真、陳沛榕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淑真、陳沛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秀慈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警詢│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榕警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指述││├──┼───────────┼────────────┤│4│證人柯孟如警詢證述│證人柯孟如確有代告訴人張││││淑真轉匯價款至上開郵局帳││││戶│├──┼───────────┼────────────┤│5│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孟如確有代告訴人張││││淑真轉匯價款至上開郵局帳││││戶│├──┼───────────┼────────────┤│6│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沛榕確有被詐欺而││││匯款情事。│├──┼───────────┼────────────┤│7│告訴人陳沛榕與被告間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話記錄截圖││├──┼───────────┼────────────┤│8│108年度易字第1349號│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以│││判決│類似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王││││ 崧妃 、 傅獻葳 等人,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