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7、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丁山因受器質性精神病症影響,意識與精神狀態有所減損,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邊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騎乘腳踏車之 黃彥穎 (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測得黃丁山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黃丁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騎樓,徒手將 魏效臣 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牽至路邊,試圖以腳踩引擎發動桿之方式發動機車著手予以竊取時,為魏效臣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丁山於100年2月24日警詢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之101年1月2日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詢問被告「經被害人指稱當場發現你於上述時、地已將該部ZCY-969輕機車從騎樓地牽至路旁並正用腳踩著引擎發動桿企圖啟動該部ZCY-969輕機車?」時,被告自承「有這件事」,警方續問「你如何將該部ZCY-96
9輕機車從騎樓地牽至路旁?是否使用工具?」、「你是否知道未經車主同意而竊取該部ZCY-969輕機車使用,已觸犯刑法竊竊罪」,被告則有點頭之情狀(見鹽埕分局警卷第
2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製作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對於警方之詢問多未回應,期間呈現眼神渙散、意思不清及身體搖擺不定之狀態,對於警方有無將上揭機車牽移至路旁並以腳踩引擎發動桿乙節,並未清楚回答,僅有詢問員警自行陳述:點頭未答就好,他不回答我也沒有辦法;點頭啦,點頭不答啦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背面至75頁),衡以被告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呈現精神晃惚之情狀,有訊問筆錄乙份可稽(見
101偵1957卷第7頁),綜上而論,被告於警詢時當已不具清楚意識足以瞭解問題內容並予以回應,縱曾有點頭之情狀,亦難認被告係針對警方之詢問而為肯認之表示,則被告於
101年1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資料。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黃彥穎、魏效臣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辯稱:我迄今只曾犯過別件酒駕案件1件,並未犯本案
100年12月24日之酒駕犯行,並不清楚100年12月24日當日有無騎車,也毫無印象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此外,我於101年1月2日6時30分許,亦未竊取被害人魏效臣之機車,於案發時我完全不省人事,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均無意識,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縱非屬該項所定之情形,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酒後騎車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而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應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⒈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之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高雄市○○區○○○街○○○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黃彥穎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1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前階段坦白承認(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至2頁,101年度偵1085卷第
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彥穎之證述相符(見新興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新興分局警卷第4、5、11至23頁)等件可佐,足以認定為真實。
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僅就行為人於服用毒品、酒類等相類之物後,是否有造成其判斷力降低而致無法為立即、適當反應之結果,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參以本案被告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函釋,本有可能具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狀,衡以被告尚且騎乘機車與黃彥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告之平衡及定向能力已然減低,不僅無法正常適時辨識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亦已無法穩定駕駛車輛,足以佐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手將魏效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牽至路邊,試圖以腳踩引擎發動桿之方式發動機車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魏效臣證述:我於101年6月30日出門欲上班時,看見被告已將我原本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之ZCY-969號輕型機車牽到路旁,並正用腳踩著引擎啟動桿欲發動機車,我見狀即上前將他抓住並報警處理等語(見鹽埕分局警卷第3至
4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張(見鹽埕分局警卷第8至10、17頁)等件可佐,衡以被告、魏效臣先前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堪以認定為真實。基上,被告既非上揭機車之所有人,仍將該機車牽移至路旁,並試圖發動該車,顯欲據為己有、加以使用,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已構成竊盜犯行無疑。
㈢被告嗣雖辯稱迄今僅曾犯過他案酒駕案件1件,並無印象曾
於100年12月24日當日酒後騎車或與他人發生碰撞,對於10
1年1月2日6時30分許,有無將魏效臣持用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牽至路旁,試圖以腳發動等情亦無記憶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81頁),惟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以及將魏效臣持用之機車牽至路旁嘗試發動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不容否認,況且被告就酒後駕車乙節,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2月24日分別於警、偵中,坦承全部犯罪情節並確認案發具體經過(見新興分局警卷第
1至3頁、101年度偵1085卷第4頁),本難僅因被告日後不復記憶或無印象,即可否定本案犯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及竊取魏效臣之機車時,均已無意識,被告應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之行為。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雖有飲酒,但尚知如何發動機車並騎乘行進一定之距離,方與黃彥穎腳踏車發生碰撞,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亦知在無鑰匙可發動機車之情形下,仍可另以腳踏發動桿之方式啟動機車,上開舉動皆須具備一定之認知及意識方可為之,非屬無意識之反射性動作,可見被告仍具一定程度之意識能力,否則豈有可能順利發動機車騎乘,及得辨知以腳踩引擎桿之方式發動機車,辯護人主張被告均無意識,故行為不罰乙節,尚非有據。
㈣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其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意識與精神狀態有所減損,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仍可認知社會規範與法律,並未有喪失行為之辨識情形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5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1703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查(見101偵1957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22至23頁背面),佐以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尚可騎車及於101年1月2日以腳踩引擎發動桿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違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均已顯著減低,但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難認已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屬不罰之行為,被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罪,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意識與精神狀態有所減損,故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等情,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竊取機車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兩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㈡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因而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之情,尚與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謂「原因自由行為」無涉,至就被告飲酒駕車部分,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尚有酒精依賴之病症(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則被告既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態及有酒精依賴之情事,而無節制飲酒之能力,自難認其具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於本案有因飲酒至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應不符刑法第
19條第3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而無該項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仍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且其前於94年間已因同種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雖然騎乘機車撞及黃彥穎,幸未成傷,且被害人魏效臣已領回被告著手行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查(見鹽埕分局警卷第12頁),亦未有實際損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前,已自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有足夠之病識感,能按時就診,對被告而言,或由家屬監督並協助就醫為最佳矯治方法,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為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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