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呈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呈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呈祥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5年6月(計算式:1年+1年+1年1月+1年1月+1年4月=5年6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年8月(計算式:1年4月+1年4月=2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亦均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6日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犯之,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亦較鉅之情,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110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112年3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112年5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110年8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8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8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8月14日至9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113年5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113年6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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