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廷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民國116年4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65,948,482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8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高雄地院88執字第13161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育才246(空白)13,565.2032/10000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714育才段246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0層第一層:75.0陽台:11.91花台:1.21全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育才段290建號,面積:26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10000,育才段734建號,面積:13,12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