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14日23時38分稍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有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1號被告曾宗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14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