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下稱民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乙○○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假冒法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電話遭盜打,並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該人頭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已遭凍結,甲○○需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三、四十萬元之存款全數領出,匯入指定之乙○○上揭帳戶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欲匯款,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解釋此為詐騙行為,甲○○始瞭解遭詐騙,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在員警陪同下,故意匯款一元至前揭乙○○民雄郵局帳戶內,以便迅速辦理帳戶凍結,而未被詐欺得逞。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民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被害人甲○○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仍屬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顯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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