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告 洪逸涵

被告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於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Lambert)」佯稱操作投資網站「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111年5月18日14時51分許、111年5月20日14時16分許及111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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