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蘇紹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396元,及其中59,377元
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按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8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3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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