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05號原告 陳劉雙妹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告 高尚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建成復合並登記結婚,被告之父提供房屋,原告提供60萬元作為聘金,讓夫妻二人及所生之子即 陳禹諺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共組家庭,現被告與陳建成因個性不合已離婚,且陳建成已搬離新店住處,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云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之兒子即陳建成交往,因而懷孕於105年12月28日生下陳禹諺,再於106年2月9日與陳建成結婚,惟因故於106年11月6日與陳建成離婚,嗣約定陳禹諺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匯款60萬元,該款項乃原告給陳禹諺之扶養費,並非與被告間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之兒子即陳建成於106年2月9日結婚,106年11月6日離婚,育有一子陳禹諺,有戶口名簿在卷。
(二)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有匯款單在卷。
六、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60萬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60萬元係借款,辯稱該款項系原告給被告與原告之兒子即陳建成所生兒子陳禹諺之扶養費等語,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於系爭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匯款單以為證明。惟匯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云云,尚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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