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映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00元,雖其供稱,已經花用殆盡,然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該沒收之標的,即為現行流通之貨幣,並為實物價值計徵的標準,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狀況,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價額之追徵問題,只是執行沒收階段,執行機關之手段方式之不同而已。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76號被告陳映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6日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購買啤酒為由,趁店員為其取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林柏翰 所管領並置於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柏翰發現店內收銀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儒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